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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公司索要工程款纠纷案看石油化工施工合同风险防范与控制

时间:2015-12-20 23:27:49 所属分类:天然气工业 浏览量:

摘 要:管道工程在“十一五”期间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各级法院及仲裁机构受理的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案情也愈加复杂化。为及时、公正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加强对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本文从当前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的主要

摘 要:管道工程在“十一五”期间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各级法院及仲裁机构受理的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案情也愈加复杂化。为及时、公正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加强对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本文从当前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的主要问题出发,并就如何处理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合同管理实例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管道工程施工 ,合同管理 , 风险防范
1.管道工程合同管理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管道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属于经济合同的一种。工程项目建设的控制归根到底是合同履行问题。所以,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十分必要。必须在熟悉工程项目合同的特点和有关内容的基础上,严格对合同履行和变更进行管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正常履行,才能使企业在工程合同中的权益得到维护和运用。
2.案例分析
2.1案件基本情况
  2008年12月22日,B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诉A公司某工程建设项目部(第一被告,下称项目部)和A公司(第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87万元,赔偿损失79万元,总计566万元,并承担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C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向A公司及所属项目部发出传票,于2009年2月10日上午9点30分开庭审理本案。
  经查:2005年7月30日,原告与A公司某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A公司某站场工艺设备安装工程(不包含加热炉本体和配套),合同价款130万元。2006年5月,该工程交付。期间,因原告内部施工人之间对工程款的分配发生争议,致使原告不能完整地整理出结算报告给被告,工程迟迟不能结算。久拖不决之下,原告请求项目部出面进行调解,项目部对原告内各施工人工程量划分进行多次调解,但无结果。2008年1月30日,应原告的请求,项目部召集原告各施工人进行调解,原告内争议各方经协商,确认根据工程量签证最终划分各自的施工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工程结算,会议还形成了《某站工艺安装结算界面划分会议记录》。项目部在会议上对原告反复强调,在2008年6月前,原告一定要完成结算资料的上报。原告在拿到工作量确认单后,既不签字确认,也不向项目部反馈情况,而是自此后渺无音讯。项目部多次寻找原告经办人,但原告置之不理,不予答复。项目部在多次催办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结算通知函,督促原告前来项目部结算,否则后果自负,但原告一直未做任何答复。2008年9月9日,项目部派人找到原告,再一次要求原告尽快解决内部矛盾,及时结算,原告仍未给予答复,反于2008年12月22日,以A公司和项目部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将A公司和项目部诉至C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2月10日,C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因A公司项目部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撤消对项目部的起诉,只起诉A公司。
2.2诉讼过程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组共20份证据,后又向法庭新提交13份施工图纸和一份《签证单》,证明某站管线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对原告提出的证据,A公司经认真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1.对原告提交的13份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需要法庭注意的是,13份图纸所标示的工作量并非原告一家所施工,原告只是施工其中的一部分;2.原告提出证据中的签证单,系工程的系统图,反映的是整个工程的工作量,而非原告实际施工量,不能认为是其施工工作量的依据。接着,A公司向法庭出示了辩护意见和证据,一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其施工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项目部将某站管线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不包括加热炉本体和配套;合同还约定,项目部保留增加和减少原告实际承担工作量的权利。某站站场工艺安装工程中的加热炉本体和配套工程分别由某油田油建公司和C市某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完成。施工中还将由原告承担的泵区管道安装的泵进出口管道连头.泵区管网试压工作交某油田油建公司施工,A公司还当庭出示某油田油建公司的工作量签证单为证。以上充分证明工程并非完全由原告施工;二是原告提交的工程资料不完整和有缺少并缺乏时效性。A公司向法庭出示了32份《工程量签证单复核表》,说明双方已就工程结算,早在2007年8月21日就对原告的施工工作量进行了核减和确认,双方及监理分别在复核表上签字和盖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双方已完成和确认核减工程量前的资料,不能作为结算证据,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复核表》为准。三是在A公司项目部主持调解下,原告内部施工人于2008年1月30日,就工作量划分和结算达成共识,并形成《xx站工艺安装结算界面划分会议记录》,A公司向法庭出示该记录,说明工程未结算的原因在原告。四是A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结算通知函》,通知函上明确要求原告必须尽快来项目部进行结算,否则一切后果自负,该证据表明工程未进行结算的责任系原告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A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项目部已支付原告165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对A公司提交的几组证据,原告虽有辩解,但承认A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
  就原告的诉求,A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希望通过协商,解决此事,法官也多次做原告工作,希望能达成调解。但原告不接受调解建议,反而提出对其所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2009年五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经抽签,选定由C市华龙会计师事务所(下称华龙公司)进行审计。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华龙公司对原告诉A公司给付工程款一案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工程款为487.05万元。A公司对此表示异议,提出质疑,后华龙公司又进行复审,将原鉴定结果487.05万元调整为437.08万元。
  对华龙公司的鉴定结果,A公司向法院提出三点理由:
  一.华龙公司初始鉴定报告确定工程款为487.05万元,补充鉴定报告为437.08万元,两者相差50.03万元,相差率10.3%,误差之大,鉴定结果让人难以接受。
  二.对A公司提出的异议,华龙公司在补充鉴定中并未完全采纳,而是坚持自己的观点;对鉴定的依据和取费等方面,华龙公司既不能当庭拿出法律依据,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联系到华龙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出现的不应有的计算错误,显示其业务素质难以承担此鉴定工作。
  三.经了解,华龙公司在赴xx站进行现场勘查时,始终与原告在一起,且初始鉴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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