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12-20 16:10:10 所属分类:教育理论 浏览量:
论文关键词:学生评教;评教主体;评教程序;评教结果 论文摘要:本文从学生评教制度的争议入手,探讨学生评教的法律基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从评教的主体、程序、结果三方面对其进行了论证,最后结合目前学生评教的实际对学生评教制度提出了一些完善意见。
论文关键词:学生评教;评教主体;评教程序;评教结果
论文摘要:本文从学生评教制度的争议入手,探讨学生评教的法律基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从评教的主体、程序、结果三方面对其进行了论证,最后结合目前学生评教的实际对学生评教制度提出了一些完善意见。
一、关于学生评教的相关争议问题
“学生评教”(Student Ratings of Teaching Effectiveness,SRTE),是指学校组织学生评判教学效果的活动。学生评教的根本出发点是为了对教师的教学质量及水平进行评估,以帮助教师改进教学实践,提高课堂效率。
教育界关于学生评教一直争论不定,归纳起来这些争论主要围绕着学生评教的合理性、可靠性和有效性,影响学生评教结果的因素,学生评教结果运用等方面。在有关学生评教的争论中,有的争论是由于学生评教制度自身的不完备性造成的,如评教指标体系的设置和评教过程中学生的主观因素等;也有的是由于评教过程中一些人为因素的掺杂,导致评教过程不公正,评教结果被滥用,如评教过程中教师的参与不够,评教结果被作为学校人事决策的主要依据等。这些做法严重偏离了学生评教的初衷,导致学生评教受到颇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学生评教对教师发展产生负面影响,评教结果过多地用于行政决策致使教师受到太大的压力,缺乏反思教学的时间和动力,学生评教的价值需要重新审查,学生评教的前提条件需要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探讨。〔1〕也有学者从法律视野对学生评教提出了质疑,指出当前学生评教中存在的不合法问题主要包括实体不当、程序不当和侵犯学术自由三大类。〔2〕综观有关学生评教的种种争论及研究,大多数学者主要是从教育学角度展开和论述的,分析了学生评教的各方面问题。但较少涉及教育法律方面的思考,缺乏对学生评教的法律基础认识。因此有必要从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入手,通过法理分析,以对学生评教的法律基础有个清晰的认识,在法律框架下开展学生评教的相关研究。
二、学生评教的法律基础
对于学生评教比较有争议的具体问题有:学生评教是否合理?学生评教的过程是否公正?学生评教的结果是否科学有效?鉴于此,笔者从学生评教的主体、程序、结果三方面进行探讨,以论述学生评教的法律基础。
(一)从学生评教主体方面看
在探讨这个问题时,有必要弄清楚,在当今大学体制下,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怎样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3〕具体到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实际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公立高校改变了以往的学费制度,学生进大学学习需要自己缴付学费。从这点变化来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已经不再像从前那样是单纯的行政内部管理关系,而是向着法权关系转变。学生交学费学习属于一种教育消费行为。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于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可以看到,消费者的消费从性质上来看属于生活消费,消费的客体主要包括商品和服务,消费的方式主要表现为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4〕据上述定义,笔者认为教育消费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理解。从狭义方面看,教育消费是指居民用于教育的费用,目前主要有三种情况,即:子女上学及特长教育开支、成人在职知识更新与继续教育消费、再就业培训教育消费等。从广义方面看,教育消费是指用于教育物化产品和教育劳务上的开支,既包括政府消费,也包括私人消费,是社会总消费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不仅仅是一种教育活动,也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活动。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确立了我国公立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学生在缴纳学费后,与学校之间形成一种“教育契约关系”。教育契约理论由日本学者提出,该理论认为,学生进入大学学习,即和学校构成契约关系并受契约条款的限制。学生与学校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学校与学生此时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学生的教育消费行为,与学校形成一个消费性合同关系。学生与高等学校作为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标的则是学校向学生提供的文化知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学校负有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5〕,即学校需要保证向作为消费者的学生提供高质量的文化知识。
作为消费者的学生而言,其教育消费的目的就是获得知识,倘若学校提供的文化知识不能满足学生的需要,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学校就需要了解教师在文化知识传授方面的情况,而学生作为教育主体的一方面对教师传授知识的好坏是有发言权的,因为他们是直接与教师接触的,若剥夺学生的评教权,则很难想象还有什么更好的方法能对教师的教学质量进行有效的评估。从另一个角度讲,学生作为教育消费合同的消费者,其本身就具有对相对方(即学校)提供的标的物(即教师的传授文化知识的质量)进行抗辩的权利,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倘若作为教育消费者的学生对教师教育质量的好坏不能评价,从法律角度讲,是显失公平的,也是违背学生与学校间契约关系的,损害了学生的利益。《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此条款没有具体规定学生享有哪些“合法权益”,但是从前面的分析来看,学生对教师教学质量的评价权应是最基础、最根本的权利之一。因为学生的评教权乃是直接根源于学生与学校之间契约关系的。如果没有了这项权利,其他合法权益是无从谈起的。
既然评教是学生的基本权利之一,那作为教学主体一方的学生,其进行评教便具有主体上的合法性。
(二)从学生评教程序方面看
程序正义乃是一切事件合法的前提性条件,对学生评教而言,仅有主体合法性是不够的,倘若评教程序有违公正,则评教本身便是违法的,评教作为一种教学评估形式也是不可取的。
根据《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权益受到判决影响的任何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陈述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合理的告知、获得审判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抗辩等都包含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6〕根据此定义,结合学生评教来讲,要保证学生评教的程序合法,至少需做到:评教过程需公开进行;教师需对被评内容有基本的认识;学校应将学生评教的结果合理的告知给教师;教师在获知学生评教的结果时,有进行申辩的权利,有权提出自己的观点,并享有获得不公正待遇时的救济权利。
学生评教的过程一般是这样一个程序:首先由学校根据教育考核的一般规律,将教师教学方面的考核分为几大类,在几个大类下面再进行细化,从而形成评教问卷。学校要么做成纸质问卷发给学生进行评教,要么让学生在网上直接进行评教。从整个过程来看,作为被评教的教师,应当知道评教问卷的基本内容涉及哪些方面,因为评教问卷所设计的各项指标,应是一个教师在教学中需具备的最基本的素养,而且整个学生评教的过程也绝非是秘密进行的,该过程具有公开性。因此,评教的公开性是学生评教程序合法性的前提之一。从法律角度看,即“法庭上的审判是公开进行的”。
按照《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学生评教仅有评教过程的公开是不够的,还应当包括在评教过程中教师的合理告知权、主张抗辩权及教师权益受到损害的救济权。
具体而言,在评教结束后,学校应对教师有个反馈,告知其各项评教结果,使教师认识到教学的不足,以便于改进,从而达到评教的效果。倘若教师认为评教结果有失公平,教师也有进行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教师)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此条规定明确了对教师进行考核时,应听取教师本人意见。从法律角度讲,即赋予了教师的抗辩权,教师有权对学生评教进行自己的陈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此条规定承认了教师利益受到损害的救济权,从法律上保证了教师的合法权益。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教师法》对教师权利也给予了充分保障,学生评教程序本身是没有问题的,合法的,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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