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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法律问题探析

时间:2022-03-26 11:36:19 所属分类:社会科学 浏览量:

【摘要】农村留守儿童的问题在当今的中国已然是一个巨大的社会问题。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深,城市的发展远超过农村的发展,城市的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资源优于农村,致使许多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大量涌入城市,而这些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不得不留

  【摘要】农村留守儿童的问题在当今的中国已然是一个巨大的社会问题。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深,城市的发展远超过农村的发展,城市的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资源优于农村,致使许多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大量涌入城市,而这些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不得不留在老家农村成长,这些子女的成长过程中父母的缺位导致了这些孩童的各种生理、心理问题,随着这一群体的不断扩大,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现阶段,如何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这一社会问题,已成为当下许多学者思考探讨的热门话题,本文试着从法律方面来探析有关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

  【关键词】留守儿童;监护;委托监护

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法律问题探析

  1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

  自我国的改革和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跃和腾飞以及我国工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加深,许多年轻人和农村青壮年为了增强自己的经济实力而不再满足于日常生产,面朝黄土或者背向天地的日常生活,纷纷背井离乡来到了大城市里继续打工。由于进城务工人员的身份特殊原因,进城务工人员的自己子女往往无法与其他城市的子女同时享有相当多的家庭教育、医疗等资源及其公共服务,而且繁忙的日常工作以及拮据的经济条件也导致进城务工人员往往无法将自己的子女遗弃地带给家中的老年人抚养或者将其委托给家中的其他老年人抚养,而促使儿童的健康成长这样的过程中,父母角色的地位有所缺失,就很有可能还会直接影响到那个孩子的命运。但目前看来,中国留守儿童的人口数量仍旧居高不下,这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被认为是一个庞大的社会问题。从目前的现状情况分析来看,农村对留守少年儿童监护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隔代监护、单亲监护和小学监护。

  1.1隔代监护

  这种模式指在祖父母代替其父母履行监护义务的一种隔代监护义务模式。隔代家庭监护这种模式这也是目前为止我国在农村贫困地区对城镇留守少年儿童家庭进行隔代监护的三种模式中较常见的一种,但其存在很多问题。首先,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待隔代的孩子,容易产生溺爱的情况,造成孩子比较自我,缺乏换位思考的能力;其次,祖父母和外祖父母那一代人普遍接受教育的程度低,教育孩子的方式和理念明显落后于时代,在课余时间也难以对小孩的学习进行辅导,造成农村留守儿童对学习丧失兴趣而早早辍学;最后,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往往年龄较大,可能自身就年老体弱,留守儿童则处于快速成长发育中或者处于青春期的叛逆中,处于青春期的孩子有可能会更加不听管教,从而偏离人生的正轨。

  1.2单亲监护

  单亲监护模式是一种泛指由于孩子的家长有自己一方在学校或者医院工作,但又有自己一方在学校外出照顾,所以没有监护权限。家长一般将其称为"陪读"。这种模式下通常是丈夫外出务工,妻子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和学习就留在老家农村或者县城学校附近,这种模式是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模式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相较于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隔代监护,单亲监护可能稍有利于儿童的成长,但是孩子成长过程中父亲的缺位同样不利于其心理的健康发展,而且仅靠丈夫一人外出工作挣钱,家庭同样也面临着不小的经济压力。

  1.3学校监护

  学校的监护主要是一种泛指家庭中的父母双方都要外出打工务工,将自己的子女安置在寄宿制学校进行学习和居住的生活,由学校来代为监护的一种模式。这种监护模式在发生特殊或紧急情况时,父母难以及时的了解到自己孩子的即时情况,况且学校在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上也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也是不利于孩子的健康发展。从以上几种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模式中不难看出,每一种监护模式都存在它的缺陷而且几乎每种模式都不利于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

  2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存在的问题

  2.1法定监护人的监护缺失

  我国法律规定了父母对孩子负有抚养、教养和监护义务。法律规定其他近亲属也能担任监护人,但是必须经过住在未成年人家庭和住所地的当局居民、村庄委员会或者当局的民政机构同意且是在父母无法担任的情况下。然而现实中的农村中的法定监护人往往不在被监护人身边,也不能及时履行监护责任。而在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只有当一个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儿童去世或者是没有继承监护资格的情况时,才可以由其长辈或者同龄子女担任继承监护人,法院根据申请才认可以裁撤其继承监护资格。虽然法律有对监护问题进行规定,但是这些情形并不适用于农村留守儿童的情况,这也就使得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缺失问题根据现行的法律条文规定无法解决的情况。

  2.2委托监护制度尚不完善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对身份已经证明具有完全具备民事行为处理能力的少年儿童和适龄青少年,可以与其他的近亲属、其他一切认为愿意共同承担法律监护人法定义务的社会个人或者其他社会公益团体或者组织事前或者进行联系磋商,以某种书面形式作出决定自己的合法监护人,在自己已经基本丧失或者一些重要部分已经基本丧失了完全民事行为处理能力时,由其父母等法定监护人共同承担履行其法定监护人的义务。虽然法律有规定可以将自己的监护权委托给他人,但是现实中对于将监护权委托给他人的具体情形没有作出规定,比如委托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委托的监护权行使的边界以及被委托的人的资格如何认定等问题。在现实的农村情况里,外出务工的父母将监护权委托给其他亲属时往往是口头约定的情形,而且大部分是只约定了给与被委托人多少金钱,至于其他的委托内容都不会做出具体的约定。在这样的委托情况下,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在被监护人出现难以预料的状况时就会产生纠纷。

  2.3国家、社会和单位监护难以现实操作

  虽然《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没有依法具有监护服务资格的个体或者组织为监护人,但是监护者可以由民政机关或者其他民政机构担任,也或者可以由其他具备执行监护服务职责等特殊条件的监护者所在住处地的社区居民、村民、社区主管人员代表担任,但是事实上政府对于这种国家监护的财政支持力度并不强。现实生活中这种民政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的监护难以对农村的留守儿童进行有效的监护。一个原因就是民政机关或者村落委员会距离这些受监护人所在地的房子距离可能比较远,工作人员无法及时有效的处理各种突发情况;二是在农村留守儿童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也不一定能够完全顾及的到这些留守儿童;三是由于农村的社会情况,这些人员的介入监护极有可能带来更多的矛盾和纠纷。因此这种法律条文规定的民政部门、居委会和村委会的监护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3建立和完善贫困地区农村留守儿童保育和监护体系的具体对策

  3.1明确法定监护人职责

  父母是未成年儿童的法定监护人,但是绝大多数农村的外出务工父母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是为了给家庭和子女一个更好的生活水平不得已外出务工,迫于现实的生活压力才与自己的子女相分离。法律在这一点上方面并没有做出任何强制性的规定,但是我们的法律却可以鼓励和提倡我们的外出务工家长和父母要求我们应该尽量将自己的孩子一起带在身边,如果现在是因为环境的原因或者条件不能够被允许,也就是我们应该在闲暇时回家好好地陪伴一下孩子,了解其情况。法律上可以明确规定法定监护人将自己的未成年儿童子女委托给自己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经由过其它亲戚监护期间的边界,规定一年内探望的时间次数等。可以参照我国法律中对于老年人赡养的精神慰藉的规定,外出务工的父母也应当经常回家探视并且予以留守儿童精神上的抚慰。在法定监护人因为有严重的权利或者责任懈怠而导致被监护人的行为出现了严重后果时,法院应当主动地司法裁定撤销其监护人的身份和资格,必要时还可以需要对其进行相应的刑事责任追究。

  3.2在法律上明确委托监护合同的标准

  《民法典》并未明确监护等与身份权利之间相互关联的协议,可以依照其性质进行参考或者适用于收养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在收养这一问题上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那么我们就可以依照适用于收养这一相关条款进行规定。首先是委托人必须要求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技术能力和依法监护意识,并且要求双方都是平等、自愿地签订了委托监护协议,另外委托监护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其次,当被监护人年满8周岁时,应当征询被监护人的具体意愿;最后,双方签订委托监护协议后应当去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在委托监护合同中,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也不得将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被委托人,被委托人也不得再行转委托。在对父母权利和义务的约束性规定中,应当明确其父母依法具备探视、向被委托人询问情况等的权力,而被委托人则应当承担定期向其父母提供信息和咨询情况的责任。另一方面,被委托人应当依法享有对其进行报酬的要求权,父母也应当负有定期向被委托人提供给与其进行报酬的义务。当发生紧急情况被委托人来不及与法定监护人商量对策时,被委托人应当采取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方式,并且事后父母应当给与被委托人一定的补偿。

  3.3在当地设立专门的国家监护机构

  在目前,我国并没有为留守儿童成人设置专门的民事和国家养育监护部门,虽然法律规定了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居委会和村委会在紧急情况可以代为行使监护,但是这一制度往往流于形式。现实生活中,居委会或者村落理事会等都是一个自治性的组织,往往不愿意投入多少精力和人手对这些留守儿童进行监护,因此在一些留守儿童较多的农村设立专门的国家监护机构是很有必要的。可以行政区划级别在农村设立分支机构,在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失的情况下由国家暂时作为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人,由儿童监护组织暂时履行监护职责。而且建立留守儿童的监护机构需要以雄厚的社会财力、物力和大量的人力作为基础和支持,在现有的充足财力资源和环境条件下,可以采取政府的各种财政扶持方式为主,志愿者、社会的支持等方式作为辅助,暂时地对被监护的缺失或受到影响的农村留守儿童实施监护。在监护期间,国家机构监护还是要充分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生命健康、学习发展、心理疏导、道德教育等合法权益,尤其是加强道德基础教育,遵纪守法,引导建立正确的价值观,成长成才。

  3.4细化民政部门、居委会和村委会的具体职责

  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这些没有监护人的留守儿童大多都从小就很少体验到完整家庭的温暖,内心也受到过不同程度的创伤。因此,法律法规应该对这种国家监护做出更细致的规定。首先应当细致规定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于留守儿童监护的具体工作任务和职责,对于这些儿童的生活还有学习的监护都要有合理的安排。其次,除了生活和学习上的照料外,对于其心理健康方面的监护也应当考虑详细。部门可以开展一系列活动,让这些儿童敞开心扉,积极与他人交流,学会如何和他人相处以及如何正确认识自己,变得更加自信,这样才能让他们更好的成长,健全人格,融入社会。最后,民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好留守儿童的个人财产,对每一个儿童的个人财产制作清单,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处置其个人财产,除非是为了留守儿童的利益。对于处置财产的行为,应当充分说明理由。民政部门应当留有充分的资金,保障这些儿童的受教育权以及能够受到救助的基本权利,让其能顺利成长,融入社会。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吕绍清.留守还是流动—“民工潮”中的儿童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15.

  [3]江荣华.农村留守儿童心理问题现状及对策[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6,14(1):71-72.

  《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法律问题探析》来源:《现代农业研究》,作者:朱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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